(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韩大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大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5年5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大兵,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韩大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2月1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韩大兵于2014年7月17日晚上,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南面的市场内,共同扒窃被害人张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9元;被告人孙某还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韩大兵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韩大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韩大兵于2014年7月17日晚上,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街南面的市场内,由被告人韩大兵吐痰在被害人张某身上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张某上身衣服口袋里窃得价值人民币359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2、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农贸市场内,采用“碰瓷”吸引被害人赵某的注意力,窃得被害人赵某挂在车笼头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扒窃华为牌手机1部。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扒窃其人民币500元。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扒窃了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500元。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将被告人孙某、韩大兵抓获。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韩大兵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韩大兵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韩大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韩大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大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韩大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孙某、韩大兵共同退赔被害人张金红人民币359元;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赵兰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