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4号肖某一、肖某二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一,肖某二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一,男,28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二,男,28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0时许,赵某某(已判刑)饮酒后驾驶粤E1Z***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14号路灯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中护栏以及路边停放的三辆轿车损坏。为了帮助赵某某逃避处罚,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向公安作假证明称被告人肖某一是肇事司机,后被公安人员识破。2014年10月2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查获赵某某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一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肖某二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