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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包立彬诉被告李极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立彬,李极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包立彬诉被告李极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8号原告包立彬。被告李极颖。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原告包立彬诉被告李极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立彬、被告李极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立彬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10分,李极颖驾×××7号车沿松原大路行驶至松原大路奥林匹克路段时与我驾驶×××8号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极颖负全部责任,包立彬无责任。本次事故我共损失25872.87元×××7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各项损失17809.74元,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4563.1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8063.13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极颖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极颖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7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限额内赔付原告17809.74元,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商业三者险第1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30.23元进行赔付,其中包含医疗费2230.2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10分,李极颖驾驶车牌号×××7的小型客车,沿松原大路行驶至松原大路奥林匹克路段时,与包立彬驾驶的车牌号×××8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包立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极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包立彬无责任。原告包立彬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侧蝶骨大翼、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及后壁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皮下气肿,左侧上颌窦及筛窦内积血;左侧外直肌损伤、面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天35天,支付医疗费14563.13元。另查明,李极颖驾驶×××7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包立彬得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款:伤亡费用5809.74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费用2000元,合计17809.7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极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包立彬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立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563.1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为8063.13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极颖驾驶×××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06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故被告李极颖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包立彬经济损失人民币8063.13元。二、驳回原告包立彬对被告李极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小红审 判 员  赵广和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