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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候桂君与董明玉、卢琪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候桂君;董明玉;卢琪萍;朱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候桂君。 委托代理人:苍玉辉。 被告:董明玉。 被告:卢琪萍。 被告:朱晓云。 原告候桂君诉被告董明玉、卢琪萍、朱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候桂君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桂君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玉、卢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桂君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玉、卢琪萍、朱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候桂君诉称:被告董明玉、被告卢琪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明玉以需要资金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的两笔借款共计310000元由被告朱晓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明玉、卢琪萍拒绝归还借款,被告朱晓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董明玉、卢琪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26400元(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444400元;2.由被告朱晓云对上述借款中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董明玉、卢琪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418000元;2.由被告朱晓云对上述借款中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候桂君为证明其主张,两次庭审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董明玉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两笔借款310000元由被告朱晓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董明玉、卢琪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候桂君因本案诉讼委托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苍玉辉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其中涉及2014年5月20日借款金额的代理费为8000元。 被告朱晓云辩称:1.借款不存在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系事后添加,出借人候桂君的名字亦为事后添加;2.被告朱晓云担保属实,但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3.被告董明玉、卢琪萍共同所有的房屋已足够清偿债务,希望法院能解除对被告朱晓云名下财产的查封。 被告朱晓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明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琪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朱晓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上“利息按3分计”上的指纹是否系被告董明玉加盖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董明玉拒绝前来提供指纹样本,且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该利息的主张,故此次鉴定本院依法终止。 被告董明玉、卢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晓云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被告董明玉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候桂君借款110000元,由被告朱晓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7日,被告董明玉再次向原告候桂君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朱晓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0日,被告董明玉向原告候桂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催讨费用,包括聘请的律师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开支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苍玉辉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其中涉及2014年5月20日借款的代理费为8000元。 再查明:被告董明玉、卢琪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候桂君与被告董明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董明玉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催讨费用,现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被告董明玉是在被告董明玉、卢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董明玉、卢琪萍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朱晓云为被告董明玉的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晓云应对被告董明玉的上述付款义务中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明玉、卢琪萍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明玉、卢琪萍共同给付原告候桂君借款本金4100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4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朱晓云对被告董明玉、卢琪萍的上述给付义务中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晓云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明玉、卢琪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3983元,财产保全费2742元,合计6725元,由被告董明玉、卢琪萍、朱晓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796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