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崔双芹与李景芝、秦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双芹,李景芝,秦和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崔双芹。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芝。被告秦和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层东。(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双芹诉被告李景芝、秦和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双芹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李景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和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双芹诉称,2014年7月31日21时许,李景芝驾驶秦和平的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西约100米处时,与沿丛台路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崔双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李景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双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已发生医疗费近3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每天都在增加,残疾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3.3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103.35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双芹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确认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2、邯郸市第一医疗费票据3份、邯郸市口腔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费、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医疗费用22432.35元,鉴定费2600元。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一份,证明需要营养费。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治疗经过。5、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6、原告女儿申洪霞身份证、务工证明、12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费为26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为22580万元、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牙齿修复费4000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崔双芹系非农业家庭。9、出租车车票36张,证明所用交通费共计400元。被告李景芝辩称,车的实际车主是秦和平,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我,对于秦和平的责任由我全权承担;我实际支付医药费用中我们实际给付原告现金4100元,当天门诊费缴纳费用2267.72元,共计6367.72元。被告李景芝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我们是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2、行驶证、驾驶证给一份,证明所有人是我,车辆是我开的,我具有合法资格;3、事故当天晚上的票据一张140元、一张1980元、一张147.72元,共三张,我为原告支付的现金压条共两张每张2000元,共4000元,是原告亲属手打的。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待保险公司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属于我司投保的车辆在确认合法有效的保险单行驾证后,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泰山保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秦和平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景芝对原告崔双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本人有8年糖尿病史,我们不支持,入院时牙齿没有问题,对于营养费的天数以及护理费的天数,但实际住院25天,我们认为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泰山保险对原告崔双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没有异议。2、对2014.8.4两份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014.11.7日第二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意义,证明目的同上。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对其余的没有异议。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一份,真实性有异议,结合病历,原告入院时并没有牙冠缺损,关联性有异议治疗上显示有糖尿病、脑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没有异议。5、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有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有治疗牙齿及糖尿病的用药,该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6、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用工单位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情况,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用工单位真实存在,没有提供用工合同,不能证明申洪霞与其有用工关系,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有伪造的嫌疑,建议根据误工天数,按照城镇居民22580每年根据住院天数计算。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牙齿修复费40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8、没有异议。9、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崔双芹对被告李景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李景芝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三张门诊票据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4000元的现金可以在赔偿额中减掉。被告泰山保险对被告李景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景芝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崔双芹骑行的沿丛台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双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景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双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双芹被送往了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右侧4、5、6、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11、21根折、12牙冠缺损伴根尖周病损、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脱髓鞘改变,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住院费用共计21757.35元,被告李景芝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267.2元(1980元+147.2元+140元=2267.2元),并且给付原告崔双芹现金4000元。原告崔双芹自己支付门诊费用659元(240元+79元+340元=659元)。护理人员申洪霞,护理费用为26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双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四十五日、护理期限为三十日、牙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崔双芹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冀D×××××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和平,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景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双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小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双芹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景芝赔偿,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景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和平有过错,故被告秦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683.55元(21757.35元+659元+4000元+2267.2元=28683.55元),关于原告取病历花费,因是其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25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12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限为45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天=13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2580元×(20年-10年)×10%=225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员申洪霞因护理而扣发工资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崔双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崔双芹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00元。被告泰山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480元(22580元+2600元+300元+5000元=3048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李景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扣除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2267.2元和现金4000元,被告李景芝应赔偿原告9051.29元{(28683.55元-10000元+1250元+1350元+2600元-2000元)×70%-2267.2元-4000元=905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双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崔双芹30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双芹2000元;二、被告李景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双芹9051.29元;三、驳回原告崔双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崔双芹负担227元,被告李景芝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