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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运如明与刘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如明,刘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运如明。委托代理人运起瑞。被告刘爱莲。原告运如明诉被告刘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肉款9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生猪屠宰生意。被告系唐福贺(现已死亡)之妻。1997年至2001年间,唐福贺在××镇××村开办喜来登饭店,唐福贺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猪肉,给付原告部分肉款,累欠原告猪肉款9644元。原告每年均找唐福贺催要欠款,唐福贺于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据。2014年2月11日,唐福贺因病去世。2014年11月,原告找唐福贺之妻刘爱莲即本案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唐福贺书写的欠条一份,并就欠条的来源及欠款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该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此款系在唐福贺与被告刘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福贺现已因病去世,因此该债务应由刘爱莲清偿。据此,原告据唐福贺书写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猪肉款964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如明猪肉款人民币96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