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世英与江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英,江根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反诉被告)何世英,女,1973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勇军、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根云,男,196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世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江根云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军、张婵,被告江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英诉称,原、被告均在靖江市东兴镇菜场对面经营烧饼店,店面紧邻,原告家的店在被告的店东侧。2014年6月7日15时30分许,我儿子张军在门口卖烧饼,有一位女顾客到我家买烧饼,张军告诉她6元/斤,此时被告叫卖5元/斤,女顾客又问道烧饼多少钱一个,张军告诉女顾客1元一个,被告说买一送一,女顾客并未理会,准备在我家买饼。被告即谩骂起来:“没见过钱、没做过生意啊,明天我降价搞死你家”。后我丈夫张业文找被告理论,被告及其妻子彭仕梅把张业文拉到被告店内,被告手里拿着刀,彭仕梅手里拿着棍子,两个人打张业文一个人。我看到这个情形便赶紧下楼,去找被告夫妻理论,于是四人便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我的头被被告棍子击中,受伤流血。后张业文报了警,张军将我送至靖江市东兴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69.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1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5497元(2748.5元/月*2个月)、交通费800元,合计15586.58元。被告江根云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比邻经营烧饼店属实。2014年6月7日下午15时40分许,有一位女顾客到我店里买5个烧饼,在我已经为她装了3个烧饼时,原告继子张军手里拿着一个烧饼跑到我店门口说他家的烧饼是热的,后女顾客放下我家烧饼而买了原告家的烧饼,我十分生气,便问张军:“这么做生意有意思吗”,张军说:“我就这样做,看你有什么办法,偏要把你家赶走为止”,我说:“好,从明天开始我们东西全部降价”。这时张业文跑到我店门口,指着我的脸说:“我要弄死你,偏要把你赶走”,并出手打了我的后脑,我便和张业文打了起来,这时原告手里拿着木棍、张军拿着竹片和我妻子彭仕梅也对打了起来,后彭仕梅被打得不行了,回去拿了一个竹片抵挡原告的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行为,在抵挡过程中是彭仕梅打伤了原告的头,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用药清单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用药清单显示住院至2014年6月25日,三份材料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所用药物中,灯盏花素注射液18支计497元,用于治疗中风后遗症、冠心病、心绞痛;注射用骨肽45支计1025.10元,用于治疗骨折愈合、增生性骨关节疾病、类风湿关节炎;注射用奥美拉唑钠16支计480元;注射用头孢唑肟钠16支计999.52元,用于敏感菌所致下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均与原告皮外伤无涉。另,原告仅使用输液皮条9支,却按18组输液、每组6元收费、0.5元/小时*13小时收费、输液加收1元/瓶*40瓶,属故意扩大损失,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至于其他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之夫张业文因顾客在被告处购买烧饼心生不满,故意找茬挑起事端,原告何世英及其继子张军手持木棍冲进被告店内击打被告和妻子彭仕梅头部、腰部,致被告及彭仕梅受伤,后张军将被告销售的烧饼、电子秤掀翻在地。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及妻子彭仕梅医疗费636.96元、误工费1099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烧饼损失300元,电子秤450元,合计17380.96元。反诉被告何世英辩称,反诉原告所谓头部不适、彭仕梅所受损失及财产损失(烧饼、电子秤)都不是反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与我无关,反诉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彭仕梅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靖江市东兴镇菜场对面经营烧饼店,店面紧邻,原告家的店在被告的店东侧。2014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张业文、被告江根云因争抢顾客发生纠纷,相互谩骂并拉扯、打架,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体。后原告何世英拿着擀面杖、张业文之子张军拿着毛竹片、被告江根云之妻彭仕梅拿毛竹片参与打架,致何世英头部受伤,江根云头脑部不适。原告头部受伤后双方即停止打架,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东兴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额顶部软组织伤。6月7日晚18时50分,江根云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伤。本起纠纷经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调处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靖江市公安局东兴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该所对原告、被告、张业文、张军、彭仕梅、詹静、熊玉康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打架录像,原告在靖江市东兴卫生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及其家人因经营烧饼店、争抢顾客产生口角、引发纠纷,继而发生互殴,致双方均有人受伤,从纠纷的起因、过程来看,原告在其家人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不冷静处置,而是直接参与,导致纠纷扩大;被告及其妻子直接参与打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各方陈述及现场录像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治疗资料,经咨询法医,认为原告系额顶部软组织伤,其伤情不重,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超过三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3天、营养期限3天;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32982元/年计算一个月为2748.5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3日为240元;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为20元/天计算3天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3天为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故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2748.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0元,合计5162.5元,由被告江根云赔偿2581.25元,余款自负。反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定为398.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反诉原告的伤情较轻,无误工,亦无需护理及增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8.55元,交通费20元,合计418.55元,由反诉被告何世英赔偿209.28元,余款自负。关于彭仕梅的损失,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亦与原告无涉,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根云赔偿原告何世英损失2581.25元;二、反诉被告何世英赔偿反诉原告江根云损失209.2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江根云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江根云赔偿原告何世英237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0元、反诉被告负担10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攒积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