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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好科、王福刚与王永正、王好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科,王福刚,王永正,王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王好科。原告王福刚。被告王永正。被告王好森。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3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朱树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一辆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清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王好科,男,1959年07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5907211419,汉族,住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东村。原告王福刚,男,1986年08月1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608111470,汉族,住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东村。被告王永正,男,1944年06月3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4406301411,汉族,住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东村。被告王好森,男,1968年05月1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805111411,汉族,住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东村。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3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朱树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一辆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郭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