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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中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中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辩护人赵建新,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担任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项目部一工区安质科长,答应将一工区存放在租赁公司院内的铁轨给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两根。因铁轨过长无法装运,二人又商量将两根铁轨割断卖掉,田某某告诉蒲某某在晚上人少时拉走、别在附近出售。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与二人交往过程中得知二人要将中铁十九局的铁轨卖掉一事。同年10月底的一天,蒲某某让郭某某找人将铁轨用气焊割断,并许诺卖铁轨的钱分一半给郭某某。郭某某找到隋某某帮忙,并提供焊枪、氧气和乙炔气,隋某某用气焊将存放地点的四根铁轨全部割断。蒲某某找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忙将割断的铁轨卖掉。杨某某联系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并带其驾车至租赁公司院内铁轨存放地点。刘某某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将4.3吨铁轨以7400元收购,并给杨某某500元好处费,蒲某某给杨某某500元。刘某某又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铁轨销赃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处,获赃款8600元。经鉴定,被盗铁轨价值93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3.6吨铁轨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同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综上,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铁轨四根,价值9389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铁轨两根,价值数额4554元,被告人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9389元。蒲某某获6900元,杨某某获1000元,刘某某获700元,均被挥霍。上诉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项目部一工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盘营客专项目部一工区出具的证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宣传挂图、盘锦市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盘铁护办发(2013)3号、盘铁护办发(2013)6号文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笔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于东派出所涉案财物移交单;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洼法刑字(1994)第2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1994)油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魏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铁轨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有前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部分铁轨被扣押后返还丢失单位,对原审被告人蒲某某、魏某某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上诉人蒲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犯罪所得与事实不符,因为其中有两根铁轨是田某某给我的,这两根应不属于盗窃,其价值不应计入盗窃价值。我盗窃财物的价值应为4835元。2.本人认为田某某有权给铁轨。在白天用火焊切铁轨和车辆进出场地过程中,现场没有任何中铁十九局工作人员及其他安保人员询问或制止,这应该不属于盗窃。3.案发后,侦查机关问我铁轨是不是郭某某偷走的,我告诉公安机关铁轨是田某某给我的,我让郭某某取的。之后,本人到侦查机关交待事实经过,这是自首行为。上诉人蒲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意见为: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蒲某某认罪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未予考虑。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蒲某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未予客观认定。3、二审期间,蒲某某委托家人将没有返还丢失单位部分铁轨折价主动赔偿给丢失单位,并取得对方谅解,应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本案,田某某和蒲某某商量将铁轨割断卖掉,我只是把刘某某介绍给蒲某某某,在本案的作用要小于田某某,量刑应轻于田某某,故不服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意见为:1.杨某某实施的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杨某某在本案中系实施少量犯罪行为的从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3.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因杨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铁轨是蒲某某厂子的废铁轨,我才去拉铁轨,主观没有犯罪意识。2.到案后,我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并且将部分铁轨返回丢失单位,应属立功。3.本人只是买废铁轨,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二审期间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以示公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本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在一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本人没有和蒲某某商议将铁轨卖掉,只是告诉他按所需尺寸、长度去割铁轨。2.在郭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蒲某某已将铁轨切割卖掉,所有事情发生后,怕受牵连,才说将铁轨卖远点。3.我曾经后悔答应给蒲某某铁轨,也劝告蒲某某不要碰铁轨。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侦查机关办案说明,被害单位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单位未返赃部分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2.上诉人蒲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上诉人刘某某如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也可酌情考量;上诉人田某某、郭某某没有直接参与盗运铁轨,也未分得赃款。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当庭补充出示杨某某、田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田某某主动到案。经审理查明,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结合二审期间辩检双方补充出示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缴纳罚金。关于蒲某某、杨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蒲某某、杨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立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查,上诉人田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刘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经查,刘某某随杨某某进入辽河油田油建一公司租赁公司院内铁轨存放处,明知铁轨系禁止收购物品,仍与蒲某某将铁轨装车拉走,并收购。该行为是整个盗窃活动的一部分。故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田某某对参与盗窃部分成立共犯。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铁轨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某答应给的两根铁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丢失单位有过错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本案被盗铁轨属公共财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杨某某自知有前科,仍触犯刑法,无悔罪表现,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杨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没有直接盗运铁轨的出庭意见,因郭某某曾拉出部分铁轨寻买家无果,又将铁轨放回原处,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原审法院对其自首行为、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已从轻考量,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的其它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蒲某某、杨某某所犯盗窃罪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及上诉人蒲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59号判决主文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四人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刑初字第59号判决主文关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四、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邴 刚代理审判员 杨 铭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