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凤鹏与贾中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鹏,贾中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鹏(曾用名邵杰),男,1993年2月6���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柳树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沂峰、王淑林,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中省,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东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贾学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林,居民。上诉人李凤鹏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凤鹏的爷爷邵泽选于1986年在原费县汪沟镇房家村建草房三间,配房(草房)三间。1992年12月9日,邵泽选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街,西至邵泽生,南至街,北至街,面积为84.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2000年10月份,邵泽选因住房失火,房屋被烧塌,邵泽选在火灾中��世。2002年,原告父亲邵长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协商,该宅基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贾中省,并于2002年9月16日,由邵长山执笔,为被告书写了证明一份,载明:今2002年9月16日,邵长瑞急用钱,从贾中省处拿2000元整,自今日起宅权归贾中省,经双方同意,邵长山、邵泽富可证。2009年1月,被告贾中省在该宅基上建造了新房屋。现被告贾中省的房屋占地面积较原来的宅基有所变更,且比原面积增加。被告贾中省建房时曾向村里提出申请,因其所在村自2005年1月以后没有办理新的土地使用及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亦未取得相应的产权手续。另查明,原告诉争的房屋,现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邵长瑞(生前)已将该争议的宅基于2002年9月16日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贾中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凤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李凤鹏负担。上诉人李凤鹏上诉称:涉案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上诉人李凤鹏所有,被上诉人贾中省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另建房屋,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贾中省答辩称:2002年9月,被上诉人贾中省通过合法手续,从上诉人李凤鹏母亲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9月16日,涉案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贾中省以2000元价格从���诉人李凤鹏之父母手中购得,宅基地使用权归贾中省,经双方同意,邵长山、邵泽富可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贾中省,有收款转让凭证予以证实,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转让关系并不存在,但未举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凤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