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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许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无业。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山松低聚糖车间更衣室内,趁其同事张某不备,窃取张某金锣集团内部一卡通(可充值,在集团内部消费)一张,内有余额294元。赃款占为己有。2、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山松低聚糖车间更衣室内,趁同事赵某不备,窃取赵某金锣集团内部一卡通一张,内有余额180元。赃款占为己有。3、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观塘街漫天雨服饰门前,趁人不备,窃取郝某香停放在门前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