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赵铜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赵铜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铜山。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铜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祥龙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