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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应莉娜。被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应莉娜、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6月16日在永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永康市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另协议第四条约定离婚后被告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后因黄城里村进行大面积拆迁,将原坐落于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的房屋安置于黄城里村拆迁安置别墅区地块(四至情况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林安户;北至路)。现离婚协议签订至今已时隔4年,被告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其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第二条之约定,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确认原坐落于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四至情况为:东至林兴地户;西至林志江户;南至林跃归户;北至路)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第四条之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在永康市民政局自愿离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1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卢思哲由原告抚养,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房屋产权及坐落于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另由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三、浙江省永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登记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房屋产权现仍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四、房屋转让交换协议书复印件及由黄城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永康市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两层三间房屋由被告于2004年3月3日从黄城里村村民林跃祥处换得,现该房屋经拆迁安置于黄城里村别墅区块(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林安宅、北至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卢某当庭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房屋至今未有办理过户是按揭贷款原告未有还清,向黄城里村林跃祥原购有的老房确实有三间,但拆迁安置后只有两间,是与被告妹妹的一间安置在一起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卢某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符合实际,原被告离婚后房子是归原告,该房子是按揭贷款,由其交纳贷款,2009年6月至今都是被告在交纳按揭贷款,按揭未交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原、被告多次协商之后原告同意将拆迁安置房转让给第三方,也签订了协议,以每间90万元成交,被告已收到钱,但还未有给原告;3、20万元被告已兑现,离婚后被告为原告买了一辆汽车花了13万多元,之后汇款5万元,加上一些零碎的,已经超出20万元。被告卢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黄城里村房屋于2008年7月29日租赁给联通公司使用至2018年7月28日及金城路房屋屋顶于2009年5月18日租赁给联通公司使用至2019年5月15日的事实。2、电子汇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马星星账户转账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本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主体及租赁标的面积与原告的上述两处房屋实际均存在较大差别,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在永康市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1、离婚后,儿子卢思哲由甲方抚养;2、离婚后,将座落于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房屋产权给甲方;3、离婚后,将座落于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房屋四至情况为:东至林兴地户;西至林志江户;南至林跃归户;北至村大路)的房屋产权归甲方;4、离婚后,乙方另外给甲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5、离婚后,除上述以外的任何财产都归乙方所有。协议人甲方:宋某乙方:卢某2009年6月16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通过马星星账户转账给原告5万元。现坐落于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房屋产权仍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坐落于永康市黄城里村前宅29-31号房屋现已被拆迁,被告卢某庭审中自认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已由其个人以每间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志远,并于2013年11月7日收取了180万元,该款至今未有给付原告宋某。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卢某于2009年6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形成,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卢某按离婚协议书履行协议义务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某提出其已通过马星星账户转账给原告宋某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双方离婚后曾给予原告购买一辆13万元车辆,并要求抵扣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因该购车款与20万元的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宋某有异议,故对被告卢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协助原告宋某办理坐落于东城街道金城路888号1-2-1602室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二、由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宋某按离婚协议第四条支付20万元款项中尚未支付的15万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负担30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