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璐与郭耿光、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璐。委托代理人李新文、田野,均系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耿光。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郭中凯,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璐诉被告郭耿光、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铜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耿光以年利率30%为标准,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万元;郭耿光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逾期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鑫鹏铜材公司保证当郭耿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代替郭耿光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银行三次向郭耿光汇款共计10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合同期限延长一年,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转为新的借款协议本金,其他条款不变。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郭耿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2014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郭耿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尾款25万元,鑫鹏铜材公司亦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为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张璐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璐与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给郭耿光。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与原告张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郭耿光以年利率30%为标准,向张璐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万元;郭耿光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逾期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鑫鹏铜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章,承诺郭耿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该公司自愿承担全部借款责任,代替郭耿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张璐于同月16日通过银行三次向郭耿光汇款共计1000万元。郭耿光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张璐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又与张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转为新的借款协议本金,其他合同条件不变;鑫鹏铜材公司仍然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郭耿光按约逐月向张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止。但同年8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郭耿光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尾款25万元,鑫鹏铜材公司亦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为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璐与被告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郭耿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郭耿光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时,鑫鹏铜材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耿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张璐要求郭耿光、鑫鹏铜材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耿光、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张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郭耿光、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81000元,张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