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书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军,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10月16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11月16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9月16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书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寺,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孙某某25.5元,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书军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书军犯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书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寺,扒窃被害人孙某某25.5元,案发后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书军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0月4日,孙某某报案称,在极乐寺早市出口随身拉杆箱包内的钱包被盗25.5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王书军抓获。证据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在人口户籍网上查询到与被告人王书军相匹配的户籍信息,到道外太古派出所也未查到该人信息。对该人情况不了解。另,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包系自己缝制,无法估定价值。证据三、劳动教养决定书:1987年6月24日,被告人王书军因打仗被拘留15日,1989年王书军因扰乱治安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王书军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证据四、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及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证据五、照片: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证据六、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4日6时30分,她在南岗区极乐早市用拉杆车拉着菜,装钱用得小布包在拉杆车的拉索夹层里,里面有25.5元。一个警察过来说是否丢钱包了,她低头一看小不包被偷了。布包是自己做的。证据七、被告人王书军的供述:2014年10月4日6时50分,他在极乐早市想偷钱花,她看见一个老太太将钱包放在拉杆箱的布豆里,趁老太太跟熟人说完话用右手把钱包偷了出来,转身逃走时候,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