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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皖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安徽建筑大学附近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掉头,经闸道驶入金寨路高架桥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唐某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遂将唐某带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让其亲属将唐某带回醒酒。次日,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并电话通知唐某到案接受调查,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