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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向明与申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向明,申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申向明,男,1979年生,汉族,高平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伟伟,男,1984年生,汉族,高平市人,煤矿临时工。委托代理人申永伟,男,198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被告申伟伟之兄长。原告申向明与被告申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向明的委托代理人巩建伟,被告申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向明诉称,2014年1月8日6时左右,被告驾驶无牌证豪爵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店上加油站路段时,将站在路东边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后受伤,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系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经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51040.52元。被告申伟伟辩称,当时原告住院时想跟原告调解的,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我们认为他要求的太多了。在医院垫付了三千元的医药费,原告的骨折也不是很严重,医生说是在家养就行了。对于逐日清单,需要去咨询下原告是否在骨折范围内进行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店上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站在路东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右手节3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73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药费11632.82元(被告预交3000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肆月。2014年1月17日,高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7日调解终结,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32.82元、误工费16501.50元、陪侍费7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坏费用5000元,计51000.5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单据、逐日清单,高平市人民医院诊疗建议书、出院证,其妻白秀琴的工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责任明确。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632.82元、误工费16501.50元(85.50×193天)、护理费7253.20元(99.40×73天)、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50×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坏费用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200元。被告预交的3000元从中扣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00.52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申伟伟负担817元,原告申向明负担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