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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裴某某,女,18岁。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因诈骗行为,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磊”通过互联网QQ聊天与被害人裴某某认识,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延津县,约定和被害人裴某某见面。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的人民公园内,被告人王某某以上厕所为由,将被害人裴某某的一辆白色济南轻骑铃木两轮踏板摩托车骑走并逃窜,摩托车上有裴某某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粉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400元现金及裴某某的身份证。后王某某将400元现金挥霍,将手机和摩托车处理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06元,苹果4手机价值1800元,鉴定总价值79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磊”通过互联网QQ聊天与被害人裴某某认识,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延津县,约定和被害人裴某某见面。裴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济南轻骑铃木两轮踏板摩托车到延津县汽车站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带着裴某某在县城转悠,被告人王某某就想着带裴某某去公园,找个借口让裴某某下摩托车,自己直接把摩托车骑走。于是,由裴某某指路,王某某驾驶,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到延津县平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的人民公园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上厕所为由,让裴某某下摩托车坐在一个长亭内等待,被告人王某某遂驾驶该摩托车加速逃跑。摩托车上有裴某某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粉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400元现金及裴某某的身份证。后王某某将400元现金挥霍,将手机和摩托车处理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06元,苹果4手机价值1800元,鉴定总价值7906元。经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