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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受雇驾驶苏某某的宁CXXX**“解放”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与明珠东路丁字路口处,遇有突发状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上油水混合物喷洒路面后着火,将路边停靠的宁CXXX**“奔腾”小轿车及建筑材料等物品引燃,又将油水混合物洒到正常行驶的宁AXXX**“皮卡”车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宗某某、陈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康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车主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元;赔偿被害人崔增义车辆与建筑材料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苏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25000元;赔偿被害人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02000,已全部兑现,车主苏某某放弃向被告人康某某追偿。同时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宗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马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活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照片、户籍证明、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电话通话记录、调解笔录、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遇有行人避让不当,造成事故,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弃车逃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车主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