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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姚军与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姚军。委托代理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奚若。被告汤奚若。原告姚军与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奚若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汤奚若让原告向其投资的公司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并许诺一年回报3万元,每三个月支付红利7,500元,一年期满后本利付清。原告同意后,与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汤奚若交付了50,000元现金。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剩余的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汤奚若。但两被告并款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红利及归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原告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汤奚若曾于协议签订半年后向其支付过5,000元,该5,000元愿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及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姚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对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红利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2、银行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于同日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1份,约定:“1、乙方自2013年1月16日起,向甲方投入资金10万元,作为甲方生产经营之用,有效期为1年,至2014年1月15日结束。2、甲方收到投资款后,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回报,按投100,000元/年,回报30,000元/年,自乙方投入日起计,每3个月支付1次红利,计7,500元。期满本利付清。3、乙方投资期间,不得干涉甲方生产经营。4、甲方收到投资款后,需认真经营,按时支付,不得无故拖延。并同时承诺,以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担保。……”该“投资协议”下方,有被告汤奚若手写“2013年3月12日款收齐”字样。本院认为,涉案“投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从其约定投资期限,支付固定比例红利、投资期满还本付利等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应为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借款关系。由被告汤奚若书写的“2013年3月12日款收齐”的字样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出借了协议约定的100,000元款项。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本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同意,剩余本金95,000元,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协议约定的红利计算标准,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奚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投资协议”的相对方仅为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汤奚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汤奚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军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军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及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唯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