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军与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郭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设,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刘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郭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以种植蔬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建设合资种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军2012年4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军虽否认双方是借贷关系,但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是合资种菜所借现金,并且也提供不出足以推翻借条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未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建设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建设要求被告刘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250元,原告郭建设负担140元。宣判后,刘军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军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合伙种菜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但从该借条的内容上足以得出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要与被上诉人合伙种菜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郭建设答辩称,涉案的20000元就是我借给上诉人的钱,并不是合伙种菜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涉案的20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菜的投资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本院认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今借到郭建设合资种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军2012年4月5日”内容,应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是合伙种菜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