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根旺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根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根旺,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根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根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根旺2004年至2006期间在深圳市大浪经营茶行,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根旺因经营茶行不力,资金周转不开,便以进货、资金周转、开茶店等为借口高利息向余某、马某强、晁某昌、郧某锋、李某刚等人借款,款项被林根旺用来经营茶行并偿还这些借款的利息。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根旺在明知其资产已经无法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编造帮助其岳父在老家开砖厂、老家砖厂倒闭、在老家开茶厂、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岳父生病等理由,再次以借款的名义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月利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骗取被害人符某谷人民币4.4万元、被害人闫某华5万元、被害人马某强5万元、被害人李某团人民币55,980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卫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胡某昌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陈某平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李某刚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某柳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闫某特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朱某利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义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12,980元,后逃离深圳。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根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抓捕。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林根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根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符某谷、闫某华、马某强、李某团、余某、张某卫、胡某昌、陈某平、李某刚、夏某、某柳、闫某特、朱某利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郧某锋、陈某生、陈某成、谢某波、谢某东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林根旺签字的借款30余张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陈某成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根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根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根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根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根旺退赔被害人符某谷人民币4.4万元、被害人闫某华5万元、被害人马某强5万元、被害人李某团人民币55,980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卫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胡某昌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陈某平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李某刚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某柳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闫某特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朱某利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义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12,980元。林根旺提出上诉称:1、2006年其向被害人闫某华借款3万元人民币是用于给岳父看病;2、原判认定的被害人均是放高利贷的,认定的诈骗款项有很多是利滚利累积的,其因无法偿还才虚构理由继续借款用以偿还高利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犯罪数额外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根旺所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林根旺向闫某华借款时间为2006年3月6日,而其岳父身体出现不适时间为2006年5、6月份,住院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即林根旺借款时其岳父身体尚无恙,且林根旺亦曾供述为岳父治病的理由是虚构的。故上诉人林根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根旺所提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害人借款给林根旺所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10%或15%及以上,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数倍以上,可认定为高利贷,其利息应不受刑事法律保护。但原判认定的各被害人所借出款项是否为高利贷利滚利的累积款项,目前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林根旺所提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根旺是否已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经查,被害人张某卫陈述称林根旺已经还了其10000元左右的利息,林根旺供述称已偿还被害人李某刚36000元利息,考虑本案确系高利贷借款,结合借款时间,本院认为林根旺及张某卫的说法可信,应认定林根旺已向张某卫、李某刚共偿还利息人民币46000元。如前所述,高利贷利息不受刑事法律保护,林根旺所偿还的利息46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综上,本院认定林根旺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669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根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根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林根旺犯罪数额认定有误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根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根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上诉人林根旺退赔被害人符某谷人民币4.4万元、被害人闫某华4万元、被害人马某强5万元、被害人李某团人民币55,980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卫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胡某昌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陈某平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李某刚人民币4.9万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某柳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闫某特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朱某利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义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66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