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某杰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杰,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长胜镇陈家围子村。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杰进入敖汉旗新惠镇喇嘛蒿村七组村民彭某某家中盗窃三块玉、银制长命锁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又进入同村五组村民彭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杰进入敖汉旗新惠镇农电局家属院居民唐宝伟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随后,又进入同院住户谢某某家中盗窃猫眼石手链一条、象牙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6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杰进入敖汉旗新惠镇农电局散居平房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随后,又进入新惠镇喇嘛蒿村村民尉洪青家中,盗窃盛大蒂诺牌男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杰进入敖汉旗城管局东侧平房区陈某某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清代铜钱八个,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杰进入敖汉旗新惠镇粮食局家属院霍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80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杰伙同“小崔”(另案处理),进入敖汉旗新惠镇北加油站附近平房区王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7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杰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6次,盗得现金、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失主霍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06)奈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杰盗窃的现金及物品折款1271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向文审 判 员 唐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