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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晚9时许,利用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中区5幢新竹轩商行2楼房间,提供赌具“鱼虾蟹”,招揽违法人员杨某某、杨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纪某某、连某、黄某某、苗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以押注“鱼虾蟹”的赌博方式,由违法人员陈绍生(另案处理)作为庄家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某根据庄家赢钱的情况从中抽水牟利。次日0时多,民警现场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上述违法人员,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1500元、赌具“鱼虾蟹”图纸一张、“抽水箱”一个、卡片十六张(筹码,每张相当于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苗某某、杨某、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连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纪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伏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和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收缴物品清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