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中午,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恒大名都小区附近,先行收取卢某购毒款600元后离开,尔后返回原地,将净重为0.8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卢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以及用于犯罪的手机1部等。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卢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以及电子秤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