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袁中祥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XX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3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麟,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F714**(皖F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使至1350KM+515M地段时,因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刹车未果,与其前方行驶的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冀EC61**(冀E7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被害人申某某死亡,乘车人申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高支队临长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申某某的家属、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情证明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书、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史某某、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