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焦翠花与杨新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翠花,杨新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7号原告焦翠花(又名焦继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朔州市东兴街鑫隆粮油烟酒批发部雇员。委托代理人贾龙(一般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萍(小型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下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特别代理),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型客车驾驶人(即被告杨新萍雇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小型客车保险人)。下称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或第二被告。住址:山阴县岱岳镇青年路**号。负责人叶成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一般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0时10分许,王海涛驾驶第一被告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ד森林人”牌小型客车在朔城区古北街民间美食城门前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山医大二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5068.32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两处,并需二次手术。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共计185247.2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车辆有全保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为原告垫支的4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长退短补,望法庭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费;③原告之残疾赔偿金及陪护人误工费应按山西同行业标准计算。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支持答辩人之抗辩,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雇员王海涛持证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晋F×××××号“森林人”牌小型客车在朔城区古北街民间美食城门前路段与原告骑行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理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山医大二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014.6.4-6.24)18天,支出医疗费50368.12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4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贾润友陪护,贾润友为朔州市润臻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为朔州市东兴街鑫隆粮油烟酒批发部雇员,原告母子月薪均约3000元,误工期间均被单位扣发。2014年11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①原告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约13.5%,符合十级伤残;②原告因车祸致”腰部功能丧失30%,符合九级伤残;③原告桡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约50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租住本市区(即东兴街94号)陈全喜房屋在上述单位务工至今,原告因就医还支出交通费1929.5元(第二被告只认可1221.5元),其他损失2300元(第二被告只认可施救费200元,车损等损失不认可)。还查明,2013年12月3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情况证明,事故认定书,王海涛驾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出院证,病案,医疗费收据及朔城区马邑村委会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雇员王海涛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第二被告以原告已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之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将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75807.62元,其中医疗费50368.12元,住院伙补费(50×18)900元,陪护费(3000÷30×18)1800元,误工费(32802÷365×156)14019元,残疾赔偿金(22456×19×21%)89599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2.1)10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929.5-708)1221.5元,施救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翠花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其他损失995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翠花(175807.62-120000)55807.62元。两项共计175807.62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杨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不再另行通知。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