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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宗伯与李治华合同正常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伯,李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李宗伯,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药剂师,住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照湖里*号楼3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45********。委托代理人刘萍(原告儿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喜尔顿幕墙门窗系统(天津)有限公司财务工作者,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6********。被执行人李治华,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临潼东里*号楼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4********。申请执行人李宗伯与被执行人李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治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24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一旦具备新的执行能力,应及时向申请人自动履行。否则,一经查实,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亦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友春执行员  赵志阳执行员  王宇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