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无业。2013年4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崂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崔某带一男子在本市李沧区维客广场中国银行附近接头,后丙某某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崔某所带男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5克。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李沧区书院路88号晟昱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崔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2克。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李沧区某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李沧区东李鞋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同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李沧区东李鞋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同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李沧区书院路88号晟昱商务酒店500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同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后携带毒品在本市李沧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附近被抓获,当场查扣被告人崔某随身携带的晶体4包。经检验,上述查获的4包晶体重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人崔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其未居间介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其未居间介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崔某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后其带丙某某在李沧区维客广场中国银行处与崔某见面,由丙某某卖给崔某的朋友(丁某)冰毒5克,共1750元。原审被告人崔某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后其带领丁某至李沧区维客广场中国银行附近,张某某的朋友(丙某某)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5克冰毒。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居间介绍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