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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社军与刘伟、朱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社军,刘伟,朱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唐社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刘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朱明玉,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唐社军与被告刘伟、朱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社军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刘伟以办理银行贷款需先归还老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朱明玉作为被告刘伟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伟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明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3600元(按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8月3日起继续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朱明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朱明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刘伟、朱明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唐社军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刘伟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唐社军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圆整,借款期1个月。被告朱明玉作为被告刘伟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伟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明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3600元(按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朱明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伟获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月利率5‰)计算,数额为本金170000元×月利率5‰×16个月(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日止)=13600元。故原告唐社军要求被告刘伟支付逾期利息13600元及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进行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明玉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唐社军要求被告朱明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社军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3600元(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共计1836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伟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社军。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乐琳人民陪审员  刘方成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新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