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齐合营与宁久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合营,宁久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齐合营,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谷士寿。被告:宁久烨,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齐合营与被告宁久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合营的委托代理人谷士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久烨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合营诉称:被告宁久烨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分三次从原告齐合营处购买大桶、机油、柴油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226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即可偿还,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久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宁久烨到原告齐合营处购买大小桶机油、机油滤芯、柴油滤芯等货物合款226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所诉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宁久烨出具的欠款手续共两页,主要内容为:“今下欠老齐货款共计2260.00,计贰仟贰佰陆拾元整,1358265****,1347350****,宁久烨,2013年1月30号下欠200.00,共计2460.00,宁久烨,2013.1.30;欠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元,遵化市枫林园,宁久烨,2013.2.29;3月4号补真空带用小垫1个30.00、大垫1个50.00、手工30.00=110.00;共计21770.00,宁久政;下欠老齐贷款今加机油1大桶440,2小桶120×2=240,机油滤2个×30=60,空滤1个100,柴油滤1个75,合计915,宁久烨,13年5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宁久烨从原告处赊购机油等货款合计22685元,至今未付。本院调取的(2014)遵民初字第432号卷中被告宁久烨为杨金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金兴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宁久正(烨),2013.1.3”。经质证,原告称宁久烨与宁久正系同一人,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款手续中宁久烨的签名与该证据中的宁久烨签名一致,系被告宁久烨本人所签,欠款手续客观真实。本院调取的被告宁久烨的户籍证明信一页,宁久烨的户籍所在地为遵化市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胜利路15排3号。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宁久烨的嫂子梁秀平的问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梁秀平系宁久烨的嫂子,现在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居住,宁久烨的户口虽在崔家庄乡晏户新庄村,但一直未在该村居住。宁久烨在外租房居住,具体地址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22685元至今未付,向本院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且上述欠款手续中被告的签名与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2014)遵民初字第432号卷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名系同一人出具,即均为被告宁久烨出具,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欠款手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8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久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合营货款2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宁久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