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湖与羊衣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女,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羊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在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所在地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08年3月左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羊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在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在原告所在地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羊某某于2008年3月左右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诉讼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三民初字第4118号案卷材料、移送案件民事裁定书、郫县犀浦镇石亭村村委会及三台县断石乡菜坝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独自一人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至今,已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及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无再继续维系之必要,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羊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