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韩某。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忠。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和被告在学校认识,2010年原、被告奉子成婚,××××年××月××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魏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原告生产后,被告与前女友以及其他陌生女人均有暧昧关系,在孩子仅仅只有3个多月时被告由于团伙盗窃案被刑事拘留3个月,7月底被告被释放回家后又迷上网络游戏,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分居期间,被告同意去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之后被告又多次反悔。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予800元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中的奶粉、零食、吃喝穿开支),每月10号须支付到位(银行卡信息,开户行:浦发银行,户名:韩某,卡号:62×××36),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为止,另,在孩子读书期间每学期产生的学费以及校内产生的费用,孩子生病或其他突发性状况导致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收入证明;5、孩子抚养教育证明;6、出生医学证明和出院记录;7、男方手写的保证书;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历;9、两封信件。被告魏某甲辩称:1、对原、被告认识的时间、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的时间无异议;2、被告认为和原告并非是缺乏了解,双方在学校认识,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之间感情牢固;3、原、被告在结婚之后共同抚养孩子成长,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有矛盾也是正常的事情,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4、对原告所称的离婚协议有异议,夫妻之间争吵或许会因为冲动而提到离婚,离婚应以离婚证为准,离婚协议只是夫妻之间的一时冲动之举,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而且有年幼的孩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魏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3年在学校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魏某乙。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韩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魏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2、3、6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5、7、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时为生活琐事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与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