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20号小区棕榈园(一期)第7栋第1层33号。负责人:汤海兵。委托代理人:朱裕,女,汉族。系原告方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剑聪,男,汉族。系原告方员工。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华阳大厦11楼D2房。法定代表人:陈庆辉。被告:陈庆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朋程,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朋程,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如洪,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06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字第003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16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2%。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2月09日,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4年01月06日计划还款5万元;2014年02月06日计划还款5万元;2014年3月06日计划还款38万元;2014年04月06日计划还款5万元;2014年05月06日计划还款5万元;2014年05月30日计划还款102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被告二陈庆辉、被告三彭海雯、被告四罗如洪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06日至2018年12月05日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累计最高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39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39号-1、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39号-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05月30日到期,截止2014年07月02日,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998.43元,欠利息21825.85元,合计1469824.28元。上述所欠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7998.4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07月0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825.85元),两项合计1469824.28元;2、被告二陈庆辉、被告三彭海雯、被告四罗如洪对被告一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庆辉、彭海雯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希望法院对此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判决。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罗如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06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字第0039号),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时间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具体为:2014年01月06日还款5万元,2014年02月06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06日还款38万元,2014年04月06日还款5万元,2014年05月06日还款5万元,2014年05月30日还款10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即构成违约,并且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中的最高额担保。另,借款合同还附有提款通知书,内容为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其拟于2013年12月06日提取16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划入的账户为:户名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账号2008022019200148680,开户行系工行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39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39号-1、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39号-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06日至2018年12月0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所称的最高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原告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从原告提交的账户(即提款通知书中的借款划入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已于2013年12月09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划入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仅偿还了152001.57元借款本金、65906.58元利息,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447998.43元,已拖欠到期利息、罚息21825.85元。被告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庭审时,被告陈庆辉、彭海雯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再查,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06月27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陈庆辉与彭海雯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232栋2单元16层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452**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11001452**号,建筑面积为261.4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彭海雯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坡路19号天烽天鹅湾2号楼2单元23层01号房(商品房预售证号:惠市房预许(2011)04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00047号,建筑面积为159.37平方米)的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罗如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横江3路13号国华大厦5楼B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270**号,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面积为60平方米;四、查封被申请人罗如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桥东东湖西路89-91号第6层(房产证号:C21407**,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房产。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16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但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152001.57元本金及65906.58元利息,截至2014年7月2日,已托欠到期借款本金1447998.43元,已拖欠利息21825.85元。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0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剩余的借款本金1447998.43元,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偿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还应对所欠借款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为21825.85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447998.43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4.28%)计算]。被告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罗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0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字第0039号)。二、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447998.4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日为21825.85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1447998.43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4.28%)计算]。三、被告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对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8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榜工贸有限公司、陈庆辉、彭海雯、罗如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