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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6日因盗窃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因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合并执行六个月,于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雨花台区上海梅山钢铁公司炼钢厂转炉分厂一LF炉旁,将放置于该炉流量开关转接箱旁的142公斤中碳锰铁(价值人民币1134.91元),放置于电动自行车上偷运出厂区。当被告人刘某甲骑至本市雨花台区工农河路附近时,被被害单位保安拦截并移交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郭某、刘某乙的证言,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进货发票和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84斤碳锰铁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