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沈华仁与叶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仁,叶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沈华仁,退休职工。被告:叶永立。原告沈华仁为与被告叶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永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叶永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仁起诉称:被告叶永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9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2114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5%,并承诺在2012年底前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付清利息,于2013年1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1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沈华仁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华仁人民币弍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利息壹分半。此据具借人叶永立2012年9月1日起。以上借款年内付弍万元,利息付清。必须做到此据具借人叶永立2012年9月1日2013年1月1日起,每季度付款2万元利息付清。必须做到此据具借人叶永立2013年1月1日”。被告叶永立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叶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永立向原告沈华仁借款2114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叶永立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永立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沈华仁要求被告叶永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沈华仁借款211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叶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