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9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某,男,1985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冬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虽偶而吵架,但感情还说得过去。自原告生孩子后,被告经常找茬吵架,在外打工不回家,挣钱不给原告花,也不管原告和孩子。原告与被告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价值20万元)与原告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确曾吵过架,但吵架不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确实很少回家,但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被告挣钱都交给原告,原告却把孩子交给自己父母,不管孩子,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相处二年左右后于2010年冬天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两年左右,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过架,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难免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