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本玲”),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化程度文盲,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继学(另案处理)驾车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业路卜威公司附近,以财物被人盗窃,需借钱加油和借用银行卡转账为由,骗取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3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2.84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及密码。后同案人张继学将上述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700元取走。当晚,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继学又谎称卡内余额不足无法进行转账,向被害人黄某借钱,要求被害人黄某借钱存入上述银行卡。被害人黄某信以为真,先后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存入上述卡内。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继学遂从上述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4400元,并将卡内余额人民币454.90刷卡消费。事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继学将上述钱款分用并逃匿。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4500元及刷卡消费购买的一套床上用品。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1703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继学(另案处理)驾车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业路卜威公司附近,以财物被人盗窃,需借钱加油和借用银行卡转账为由,骗取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3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2.84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及密码。后同案人张继学将上述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700元取走。当晚,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继学又谎称卡内余额不足无法进行转账,向被害人黄某借钱,要求被害人黄某借钱存入上述银行卡。被害人黄某信以为真,先后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存入上述卡内。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继学遂从上述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4400元,并用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54.9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继学将上述钱款分用并逃匿。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1703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小汽车照片、《租车合同》、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穗开价鉴(2013)7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