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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67号原告韦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慎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祺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至夫妻感情破裂,而且被告有外遇经常与别的女人约会,原告韦某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查档章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相关情况。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作的送达笔录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韦某与陈某某离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的送达笔录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自2010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慎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