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关立松与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松,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8号原告:关立松,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该公司经理。原告关立松与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锦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锦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松诉称:2012年4月份,我到百锦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从2014年2月份开始,百锦隆公司经营不景气,不给员工开工资。现百锦隆公司拖欠我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共计4567.38元,我多次向百锦隆公司催要工资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百锦隆公司立即支付我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共计4567.38元。被告百锦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百锦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4年4月份。2014年10月16日,被告百锦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带有被告单位财务部工作人员李艳萍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工资费用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共计4567.38元,该工资款被告百锦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费用确认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共计4567.38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费用确认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56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关立松支付工资款共计456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百锦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无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