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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出卖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116元)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查,该车车主是俞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在广东省信宜市被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家中扣押到该车并返还给失主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失主俞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俞某甲、梁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