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锦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陆桂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陆桂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泉,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禤志雄。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茂,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李锦泉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1068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锦泉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保险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锦泉赔偿因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李锦泉的损失共计85000元,以上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花都银燕支行,户名:李锦泉,账号:62×××13;二、李锦泉同意,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李锦泉和保险公司以及陆桂茂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了结,李锦泉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追究保险公司和陆桂茂其他法律责任;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李锦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5元由李锦泉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亮张丽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