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樟树市人。被告傅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樟树市人。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妍、人民陪审员邓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节,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生女儿傅某乙。2009年1月,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生儿子傅某丙。婚前,我俩感情尚可。与被告同居生育女儿后,被告被判刑入狱,我一直在被告家等了他三年。被告出狱后却没有好好待我,经常听其母的话殴打我。2013年我到樟树打工期间,被告到我工作的地方领取我的工资,若我不给,他就动手打我。被告的行为已经让我对这段婚姻彻底死心,认为我们的婚姻已走到尽头,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我俩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起感情就很好,2005年原告就到我家居住。我们共同生育了女儿、儿子,家里的事会共同商量办理。原告所说不交钱我,我就打她的事是不实之词。2012年,我与原告共同商量给老房子加盖一层,她同意后,我才收她打工的钱。今年9月,因为女儿读书的事,我俩发生争吵,她就去娘家居住不归,之后我多次去接她,她仍不回来。我们俩的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可以改进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7日生育女儿傅某乙。之后被告在外务工时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入狱,2008年年底出狱后于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生育儿子傅某丙。两人为婚生女的教育问题等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女儿的学习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去接原告回家均无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通过接触了解,有了较好的感情,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育女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等被告三年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又生育儿子,两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就两人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的事情诚心悔过,恳请原告回家,好好生活。只要原告摒弃前嫌,与被告多进行交流沟通,两人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家庭利益为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杨 妍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