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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人海、王富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人海,王富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杰,公司职员。被告:郭人海。被告:王富清。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人海、王富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人海、王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人海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路九贷)保借字第a142号。合同载明,由被告王富清为被告郭人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人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利率19.8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正交付给被告郭人海账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郭人海未按时支付原告每月应付利息,被告王富清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告按约可要求被告郭人海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玖拾玖万元正。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人海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人海承担;要求被告王富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人海经被告王富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郭人海、王富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人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富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人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富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罚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郭人海负担,被告王富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0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