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吉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任馆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州图书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美蓉、被告州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陈新风妻子。陈新风系州图书馆副馆长。2013年5月20日下午2点左右,陈新风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于2013年5月21日7点10分死亡。2013年州社保局作出2013-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新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视同工亡。原告就其丈夫工亡补偿相关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于2014年7月14日向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2014年10月17日作出州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7268元;2、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呼吸机费用8500元及殡仪馆租金2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陈新风系夫妻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丈夫陈新风工亡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告丈夫陈新风因抢救治疗支出8500元的事实;4、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陈新风办理丧事支出2100元殡仪馆租金的事实;5、领工伤认定报告凭据,拟证明被告对陈新风死亡申请认定工亡的事实。被告州图书馆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陈新风工亡的事实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用、呼吸机费用8500元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殡仪馆租金21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补助金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补助金内,证据5中的8500元,被告已支付450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可其已领取4500元,本院对该金额确认为4000元。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陈新风系夫妻关系。陈新风系被告州图书馆的副馆长,2013年5月20日14时许,陈新风在长沙出差途中突发疾病,于同年5月21日7时10分死亡。同年5月27日,被告向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7月22日作出2013-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新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亡。”原告就陈新风工亡补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向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于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另查,为抢救陈新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呼吸机等费用共计8500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原告办理陈新风丧事支付殡仪馆租金2100元。被告州图书馆是事业单位,没有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补助金(2878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年×20年)的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对于救护车和呼吸机等费用8500元,原告也明确认可已收到4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殡仪馆租金2100元是否包含在丧葬补助金内。丧葬补助金是单位对职工因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费用补助,殡仪馆租金自然也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已提出丧葬补助金请求,又单独提出该租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支付原告向某某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268元(2878元/月×6个月);二、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支付原告向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三、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支付原告向某某用于陈新风救护费用人民币4000元;以上三项款项共计人民币512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向原告向某某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张珊菊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