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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陶合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合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合宇,男,1992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6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固城镇台上村***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合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合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陶合宇和其哥哥陶合军、陶合旺与陶清申、陶东旭、陶东革因生意上的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陶合宇将陶东革打伤,经鉴定,陶东革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查破经过、定兴县固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陶合旺、陶德银受伤照片、被告人陶合宇户籍证明信;2、证人陶合军、陶合旺、孙国庆、陶志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东革的陈述;4、被告人陶合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合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合宇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陶合宇和其哥哥陶合军、陶合旺与陶清申、陶东旭、陶东革因生意上的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陶合宇将陶东革打伤,经鉴定,陶东革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陶合宇到定兴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书证:查破经过、定兴县固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陶合旺、陶德银受伤照片、被告人陶合宇户籍证明信;2、证人陶合军、陶合旺、孙国庆、陶志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东革的陈述;4、被告人陶合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陶合宇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固城镇台上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合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合宇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合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