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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1976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梅林供电所报帐员,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梅林供电所(以下简称梅林供电所)报账员收缴电费的职务便利,违规私自向辖区内专变用电客户提供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客户的预存电费,且没有及时上交丰城市供电公司账户,而是挪用于个人购买天天理财产品,挪用公款金额198427.51元。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7月,被告人徐某担任供电所报账员以后,在农业银行梅林分理处以本人的身份证开具了两个活期存折,账号分别是028600460026805和286004600266359(其个人部分款也存入其中)。徐某违规向辖区内专变用电客户提供这两个活期存折账户,用于私自收取客户预存电费。2011年7月20日,丰城市河西煤矿以矿长XXX农行卡转账方式汇入徐某尾号“6359”存折198427.51元,用于上交河西煤矿巷口井当月产生的电费。2011年7月25日,徐某从尾号“6805”的农行账户其它客户的预存款中分三笔取出391659.14元,用于交清了供电所当月电费。在交清供电所当月电费后,徐某收取的预存电费尚有结余款433995.12元。同日,徐某从尾号“6359”农行账户中以现金方式取出220305.59元,该笔220305.59元包括涉嫌挪用的预存电费198427.51元,同时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该笔220305.59元存入账号为14-028600460048353的账户中,该尾号“8353”账户是徐某以其家婆熊某某身份开户的农行活期存折。2011年7月27日,徐某在农业银行梅林分理处办理业务过程中,经该行工作人员的推荐,通过提供其婆婆熊某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天天理财协议的业务回单上代其婆婆签名确认,擅自做主购买办理农业银行的一款“天天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操作规程是:以银行存款100000元为基数,每天晚上八九点后客户银行卡里的资金除留下10000元外全部会自动转入“天天理财”,至第二天上午八九点转入“天天理财”的资金连同当日产生的利息会自动通知转入到客服的签约银行卡。由于农业银行“天天理财”产品业务必须通过农业银行卡办理,于是,在当日,徐某将尾号“8353”的农行活期存折销户,同时再次以熊某某身份开户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32051326617,并将尾号“8353”存折中的253305.59元连同销户的利息12.87元转至尾号“6617”的农行银行卡中,当日就自动投入了农业银行“天天理财”产品业务。徐某涉嫌挪用公款购买“天天理财”产品到2013年10月10日结束,共计产生盈利2512.7元。2012年1月18日,徐某从尾号为“6617”农行卡中转了100000元到账号为6228482320330123514的账户中,该尾号为“3514”账户是以徐某身份开户的农业银行卡。2012年1月20日,徐某用这100000元认购了一个农行理财产品,于2012年2月22日产生理财派息403.29元。2012年4月24日,徐某从尾号为“3514”的农行卡中转回了99999.99元到尾号为“6617”的农行卡中。2012年10月21日,徐某从尾号“6617”卡中取出100000元交了用户的电费。2013年10月10日,徐某将包括涉嫌挪用款在内的129000元转入尾号“3514”的农行卡中,并于第二天转入丰城市曲江镇小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底,徐某听说检察机关在调查梅林供电所所长金某,担心自己挪用公款的事被发现。2013年12月28日,徐某主动将包括涉嫌挪用的公款在内的欠供电公司的客户预存电费交到了供电公司账户。2014年1月2日,徐某通过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2日到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3、主体资格证明、员工基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6月至案发前为梅林供电所报帐员。4、账据材料证实:2010-2013年梅林供电所报账员徐某收取预存客户电费的情况。5、上交电费单据证实:徐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丰城市供电局上缴电费的情况。6、转帐单据证实:2011年7月20丰城市河西煤矿巷口井预交198427.51元电费。7、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凭证证实:尾号为“6359”的存折在2011年7月25日被徐某取220305.59元;尾号为“6805”的存折在2011年7月25日被徐某取391659.14元;尾号为“6617”的存折于2011年7月27日被徐某存入253318.46元。8、江西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江西省电力公司资金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证实:按照公司规定,缴纳电费至公司专用电费帐户中,不得存入个人私人帐户。徐某违反了公司规定。9、信用社回单证实:2013年12月28日,徐某主动将包括涉嫌挪用的公款在内的欠供电公司的客户预存电费交到了供电公司账户。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河西煤矿以XXX的名义转了198427.51元到徐某14-028600460026359的私人账上,作为上交供电公司的电费。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028600460026359帐户明细反映,2011年7月20日以XXX的名义卡转入198427.51元至该帐户,2011年7月22日从该帐户取出220305.59元,以现金方式存入熊某某账号为14-028600460048353活期存折中,加上原存折中剩余的共计253305.59元,该折当日销户后利息12.87元,共计253318.46元,于2011年7月27日被徐某销户转到现开的熊某某卡号为622848232051326617账号上,徐某以该卡签约购买了“天天理财”产品。2012年11月20日,由于该账号资金不足100000元,便被自动停止“天天理财”产品。2013年9月9日,该帐户资金再次达到100000元以上,又自动恢复“天天理财”。直到2013年10月10日,该卡资金余额再次不足100000,被自动停止“天天理财”,之后就一直未恢复。1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交完电费后,我们排障队在徐某处交的电费预存款有225912.64元结余,其中排障队结余111771.2元,排障队2#结余114141.44元。账户是供电方提供给我们的徐某的私人账户,她要求我们把电费交到徐某的账户上。1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交完电费后,丰城市创星蓄电池厂在徐某处交的电费预存款有88490.75元结余,其中创星蓄电池厂结余21913.93元,创星蓄电池厂2#结余56000元。账户是徐某提供给我们其私人账户,她要求我们把预交电费交到她的账户上。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江西丰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梅林矿有20000元预存款应该就是结余电费。账户是徐某提供的其私人账户。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丰城市梅林乡山环煤矿在徐某处交的电费预存款有10000元结余,因为当月我们预存了10000元,但实际未产生电费。预交的电费开始是存入徐某个人在农行的028600460026805的账户上,2012年10月以后,预交电费存入了徐某在梅林信用社开户的150710121003563832个人账户上。16、证人金某某、葛某的证言证实:报账员以本人账户收取客户预存电费是违规。预存电费应属公款。1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是我大儿子游加骥的媳妇,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农行存折和借记卡及农行“天天理财”业务我不知道。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我私人的与专变用户的预存款混在一起,我挪用公款198427.51元用于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属实,其余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国家廉政制度的落实,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徐某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证实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