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字第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胡春英,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锴,行长。被执行人胡春英。被执行人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潘军,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4)穗仲莞案字第1749号裁决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中法执字第1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东三法执字第99号。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本案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春英、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407769.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业生执行员 翟炳坤执行员 冯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