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墨江县茶叶交易市场路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云A7C3**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2.77mg∕100ml。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陈亨正、李云康的证言、血检报告书、车检报告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永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