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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XX与被害人李XX在海伦市通信招待所吃饭时,因找工作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唐XX离开招待所,乘车到海伦市北极星市场附近一商店,购买了一根镐把返回招待所,持镐把将正在与他人喝酒的李XX头部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二级,不属残。经侦查,被告人唐XX于2014年12月1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通信招待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XX亲属边XX与被害人李XX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材料、证人罗XX、赵XX、白X、王XX的证言材料、海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洪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